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精神,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制定和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推进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基准清单化、行为规范化、管理数字化、服务增值化,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二、严格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一)厘清工作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市级有关部门要遵循以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梳理、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进行细化量化,制定适用于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二)明确职责分工。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计划,抓好落实,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建尽建”。本市新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行政执法事项条款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公布相应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过程中,同一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协商明确联合制定或分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依法委托、下放或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委托、下放或划转前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级部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可根据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三)规范制定形式和程序。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规定,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已明确基准格式和裁量因素的,遵照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或已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与上级部门对接联系,制定或细化行政裁量权基准,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格式和裁量因素相对统一。三、准确把握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做到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类案不同罚。对适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明确各裁量阶次的适用条件;对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单独处罚或合并处罚的,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对有罚款处罚幅度的,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在最高额度(倍数)与最低额度(倍数)之间划分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明确各档次的适用情况和处罚标准。不得增设或减少法定的处罚种类,不得超出上级行政裁量权基准划定的阶次或幅度。(二)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简化行政许可程序,调整内部流程,压缩办理时限,着力提高办事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变更、撤回、撤销、注销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适用情形;对许可申请材料没有规定的,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对许可数量有限制规定的,明确数量和遴选规则;对同一许可由不同层级部门分级实施的,明确不同层级部门的权限、流程和时限。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三)规范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遵循征收征用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细化量化征收征用项目的标准、程序和权限,明确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内容。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明确相应的适用情形、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对征收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列明各阶次的具体适用标准;对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选择的,明确各类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形;对依法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四)规范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程序;对申请材料没有规定的,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对确认时限没有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对依法需由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的,明确适用情形。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减损其权利。(五)规范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平等、信赖保护、高效便民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程序和方式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程序和方式;对申请材料没有规定的,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对给付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分阶次,明确各阶次的适用情形和给付标准;对办理时限没有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对同一给付事项由不同层级部门受理、审核的,明确不同层级部门的权限、流程和时限。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额外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歧视性条款,不得减损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六)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遵循教育和强制相结合,注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明确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程序、条件和期限仅有原则性规定的,依法进行细化量化;对查封或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仅有原则性规定的,作出明确界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期限有幅度的,划分档次,明确各档次的适用情形;对需要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明确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得扩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和种类。(七)规范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遵循统筹实施、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综合查一次”等规定,寓服务于管理,细化量化检查权限、范围、方式、程序、频次,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对重点监管行业、领域、对象,明确检查范围、程序;对依投诉检查的,明确批准权限;对实行信用监管的,按信用等级分类明确检查范围、比例和频次;对实行信息化数字化检查的,明确检查事项、范围和标准;对同一对象有多项检查的,明确合并检查或联合检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四、加强监督管理和组织保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日常监督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一单位一清单”的要求,编制本单位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及时在相关网站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将行政裁量权基准按行政执法事项编码分类嵌入政务服务网和相关数字监管平台;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每两年组织一次全面清理和评估,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司法行政部门要对执行情况依法开展专项监督,督促贯彻落实。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的积极性,不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8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甬政办发(2024)36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