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市本级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08年09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市本级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市本级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 二○○八年八月)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08〕70号)精神,依法处置闲置土地,进一步盘活和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现就加强市本级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土地闲置认定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和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市本级范围内不按时动工开发建设和逾期未竣工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人员开展核查和闲置认定工作,并形成书面认定意见。界定中涉及部分已开发的建设用地,已开发面积、未开发面积和实际投资额等有关数据,应以土地勘测和投资核价等机构的有关报告为依据。二、土地闲置原因认定对经确认为闲置和逾期未竣工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研究提出造成原因认定意见和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认定程序如下:1.土地使用者向出让人提出延期开工及免责、或终止履行合同申请,并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明。2.市国土资源局对相关材料汇总后,牵头召集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有关工作延误时间、具体原因、补救措施及完成时限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书面原因认定及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批。3.处置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三、处置政策(一)闲置土地的处置。1.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1)闲置未满1年的土地。如果土地使用者有能力并承诺继续开发建设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延期动工开发,但必须先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土地使用者无能力继续开发建设,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退还土地的,经批准退地后:是工业和划拨目录内的项目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应的利息;是经营性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减去土地出让定金(履约保证金)的剩余价款;是其他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不计息)。(2)闲置1年(含)以上、2年以下的土地。如果土地使用者有能力并承诺继续开发建设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延期动工开发,但必须先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闲置费,且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土地使用者无能力继续开发建设,并向土地出让人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请求退还土地的,经批准退地后:是工业和划拨目录内的项目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是经营性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减去土地出让定金(履约保证金)和应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后的剩余价款;是其他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减去应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后的剩余价款。收回的土地上建筑物,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可以继续利用的,给予建筑成本的等额补偿。(3)闲置2年(含)以上的土地。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给予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前期直接投入资金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应利息的补偿。特殊情况,经市、县(市)政府批准继续开发的,土地使用者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还应补交增值地价。上述闲置土地,延期动工时间只能申请一次,若在批准的延期时限内仍不能动工开发、且按合同初始约定开工之日起算超过2年的,将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2.因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1)因城市规划调整使出让土地用途暂不能确定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办理无期限延期手续,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由土地使用者安排临时使用,待规划调整意见明确后,重新确定动工开发和竣工时间。出让土地用途变更为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或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由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按原土地用途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后,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按批准时两种土地用途市场评估价格的差额补缴出让价款。如土地使用者不再继续开发并提出退地申请的,经批准退地后,由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按原土地用途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2)因地面建筑物拆迁延期造成未及时交地致使动工开发迟延的,或出让地块周边缺少路、水、电等动工开发必要条件而不能动工开发的,根据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书面承诺完成拆迁或“三通”时限,办理相关的动工开发延期手续并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申请退地的,由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按当时土地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后退地。(3)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土地出让方,并提出延期动工开发或终止履行合同申请。经土地出让方确认后,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办理延期动工开发的手续,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或办理终止履行合同手续,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约定通知土地出让方的除外)。因政府及其部门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和竣工迟延的,应按延误的实际天数免除土地使用者的责任,但迟延天数超过延误天数的,应按超出的天数追究土地使用者的责任。(二)逾期未竣工土地的处置。1.因土地使用者自身行为造成逾期未竣工的,由土地使用者按每延期一日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2‰的违约金后办理延期手续。2.因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逾期未竣工的,可以办理延期竣工手续,不再追究违约责任。3.未按合同约定动工开发,但经批准办理了延期动工开发手续的,竣工时间同时顺延。四、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为了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严肃性,妥善解决好市本级因土地出让前期工作落实不到位导致土地闲置和逾期未竣工的问题,推动项目尽快动工建设和竣工投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分不同原因,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2007年12月31日以前应动工开发而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在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动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竣工延期手续,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已经批准延期至2008年6月30日以前动工开发、但逾期仍不动工开发的,从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追究延期动工开发的违约责任;对2008年6月30日以前逾期未申请办理动工开发延期审批手续的,按本意见闲置土地处置规定进行相应处置。因政府及其部门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申请继续动工开发的,经批准可以办理动工开发延期手续,不再追究违约责任。(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2008年6月30日以前应动工开发而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因无能力继续开发,经申请批准退地后:闲置1年以内的,是经营性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减去土地出让定金(履约保证金)后剩余价款;是工业和划拨目录内的项目用地或其他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土地前期开发直接投入资金及该部分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应的利息。闲置1年(含)以上、2年以内的,是经营性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减去土地闲置费后剩余价款;是工业和划拨目录内的项目用地和其他用地的,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退还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和土地前期开发直接投入资金。闲置2年(含)以上的,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给予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前期直接投入资金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应利息的补偿。如土地使用者在2008年6月30日以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退地的,可以按照本意见闲置1年(含)以上、2年以下的处置政策给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相应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可以继续利用的,可以给予建筑成本的等额补偿。因政府及其部门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土地闲置而退地的,均可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三)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2008年6月30日以后应动工开发而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除因政府及其部门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闲置外,严格按照本意见闲置土地处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四)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2008年6月30日以前应竣工而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已申请办理竣工延期审批手续的,不再追究该延期期间的违约责任;批准延期后又逾期竣工的、或未申请办理延期竣工审批手续的,按本意见逾期未竣工土地处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因政府及其部门行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不能按时竣工的,可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再追究违约责任。遗留问题中造成闲置原因的认定,按本意见认定程序确认。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