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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30日 政策文号:舟交〔2013〕24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局管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现将《舟山市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12月19日舟山市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是指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行使交通运输行政职权相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分工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调解案件的处理。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制机构牵头,相关职能机构为主要调解力量的工作体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法制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二)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三)平等原则:公正、公平的调处矛盾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四)积极主动原则:积极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将行政调解贯穿于日常工作中,贯穿于决策、执行过程中;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纠纷;(三)其他应当调解的争议纠纷。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二)争议纠纷与交通运输行政职能相关;(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第七条交通行政调解受理:(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诉前行政调解建议书;(二)经本单位信访部门接待、审查后认为应当纳入行政调解的争议或纠纷;(三)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的争议或纠纷;(四)其他机关或部门移交、送交、转交的属本单位管理权限的行政争议或纠纷。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的程序为:(一)受理。调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制作《参加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意见书》征求相关当事人意见,区分情况分别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或者《交通运输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或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申请人。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调解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二)调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调解后,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相关要求及有关事项。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分析各方争议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调解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涉及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笔录》。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交通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15日。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时限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调解机构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一)经两次协调仍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实施到场调解的,无特殊情况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四)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视为调解不成的;(五)其他原因造成行政调解无法实施的。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机构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要予以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调解工作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严重影响交通运输行业稳定的重大案件和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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