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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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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台州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08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特制定《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和《重大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1.《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台州市民政局2016年12月7日附件1                                                             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民政系统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保障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民政系统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民政执法队伍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音像记录的活动。第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民政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类型等具体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重视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进行记录。第七条 民政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启动。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第八条  民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应由两名以上持有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出示执法证件及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确认。第九条  全市民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录:(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字记录;(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六)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第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以外,民政部门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第十一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签署姓名、日期并捺指印;若有修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在修改处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并请基层工作人员作证并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二)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当时予以记录。(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四)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五)委托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六)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作文字记录:(一)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用电子形式归档;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同时保存纸质材料,以纸质形式归档,涉及通过网络系统平台在线运行形成或获取的电子文件的,可将有关电子文件的数据来源(IP地址、访问路径等)、电子证据存储方式、存储场所等信息,采取截屏截图等方式予以书面记录入卷;采用音像记录的,应将信息存储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民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一)行政执法事项存在疑难复杂情况的;(二)民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民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递交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其中,市民政部门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先由局内政策法规处内部审核,再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职权;(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第六条  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核,严格把关,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办理时限或对外承诺办理时限。第七条  完成审核工作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以下法制审核报告或者审核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的意见;(二)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建议承办机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承办机构补充调查;(四)适用法律错误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五)执法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机构依法完善法定程序;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第九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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