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公安局 台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9日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全市各看守所: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各部门之间的衔接,现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意见》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公安局 台州市司法局 2015年11月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意见 根据“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职责分工第一条【法院职责】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工作;(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五)依法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案件;(六)配合、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第二条【检察院职责】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执行社区矫正活动和执行禁止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变更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别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六)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第三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罪犯交接工作;(三)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涉嫌重新犯罪和漏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四)及时追捕被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五)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服刑人员予以重点管控;(六)在司法行政机关协助下,及时将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刑罚;(七)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被撤销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八)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三)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四)协同公安机关,组织追查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和追捕被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服刑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八)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二、核实居住地第五条【居住地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对于在本市、县有多处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和看守所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实际经常居住的住所作为居住地。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户籍地视为居住地。第六条【居住地条件】 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所有、承租已连续居住一年并且能够继续居住一年的固定居所;(二)社区服刑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其直系亲属有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社区服刑人员系外省、市籍的,如果与本市、县有关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适用社区矫正期间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视为居住地。外省、市籍被告人、罪犯符合上述规定,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第七条【核查居住地】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监狱和看守所在监管过程中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居住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和看守所在委托调查评估函中应当列明已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暂住地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居住地进行确认。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三、调查评估衔接第八条【委托】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对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进行调查评估,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或者可能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判、决定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可能适用禁止令的,应当一并委托调查。监狱、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或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病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前,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第九条【评估重点】 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一)是否符合居住地管辖原则;(二)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三)执行拟禁止事项的条件;(四)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五)脱、漏管可能性预判;(六)帮教条件及帮教措施能否落实;(七)其他事项。第十条【调查评估函】 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其中,人民检察院应附起诉意见书;人民法院应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监狱、看守所应附罪犯基本情况、狱(所)内改造表现、考核奖惩等相关材料。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第十一条【调查评估与反馈】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并反馈至委托机关。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当缩短调查评估期限。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对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第十二条【委托机关意见】 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的调查评估意见,应依法审查,并作为对调查对象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有疑义的,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及时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由委托机关直接派员进行核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和看守所对调查评估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四、交付执行衔接第十三条【交付执行前教育】 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交付执行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教育,向其宣读并发放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第十四条【管制、缓刑文书送达】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假释文书送达】 对于被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狱、看守所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历次减(加)刑裁定书、刑期变更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法院暂予监外执行交接】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交接】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狱、看守所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时,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狱、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之日起七日内,会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对病危的保外就医对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的意见,先行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后对保外就医对象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若发现对象病危情况解除条件消失或经调查评估发现对象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启动收监程序。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历次减(加)刑裁定书、刑期变更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送达回执】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并核查。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的,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发文机关补齐或更正,发文机关应当在三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第十九条【登记接收】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执法中队)接受社区矫正。罪犯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或者有误的,司法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为其办理预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适用机关及时送达或更正,适用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条【漏管查找】 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适用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协查。第二十一条【报到情况通知】 对罪犯已在规定时限报到、超出规定时限报到、未在规定时限报到并下落不明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情况制作报到情况通知单通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假释类罪犯,还应抄送原服刑监狱、看守所。第二十二条【出境报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收罪犯当日和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解矫宣告当日,分别制作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和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五、矫正监管衔接第二十三条【派驻机构】 人民法院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设立联络室、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设立警务室,建立联络员制度,有专人负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管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第二十四条【禁止令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被宣告禁止令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被依法禁止的事项制作社区服刑人员禁止令执行告知书,将社区服刑人员需要遵守的禁止令内容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签发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准许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未经批准,社区服刑人员不得进入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司法所(执法中队)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强制带离,并及时移送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对于未经批准而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社区服刑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其做好禁止令的执行工作。第二十五条【脱管查找】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脱离监督管理等情形的,司法所(执法中队)应当向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保证人发放限期报告通知书,立即组织查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查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在逃追捕】 发现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经通知后拒不返回居住地的,应当认定为在逃罪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社区服刑人员在逃追捕通知书,附收监裁、决定书,立即通知通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实施追捕。其中,人民法院裁、决定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由公安机关落实网上追逃等措施。第二十七条【违法犯罪通报】 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诉讼法律予以司法拘留的(备注:在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相关处罚等法律文书。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服刑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第二十八条【收监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批准)收监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裁、决定书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羁押措施,看守所应当依据裁、决定书立即先行将其羁押,然后按照以下情形办理:(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收监,公安机关派员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将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二)人民法院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裁、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将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三)省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批准收监执行的,由监狱派员赴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四)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批准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需送交省外监狱收监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变更收监监狱后,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对已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批准或者执行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后,分别情形按前两款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法律文书原件及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各类考核奖惩材料同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第二十九条【收监押送】 人民法院裁、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互相配合,公安机关负责派遣民警、提供警车、警械警具等,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服刑人员收监等押送工作。第三十条【保外就医病情复查】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主动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可以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原服刑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对余刑一年以上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委托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鉴定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医学鉴定委托书》,将社区服刑人员送至指定医院,与医院共同验明核实身份。医院经鉴定应当制作《医学鉴定书》,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收取。《医学鉴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刑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在届满前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建议书(附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解矫评估合议意见书和解除社区矫正审批表的复印件)及时送达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会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照解矫宣告有关规定,在刑期届满当日办理刑罚执行届满手续,发给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第三十二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公安机关负责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罪犯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对于社区服刑人员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主刑服刑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解矫宣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三日内到公安机关报到,并将有关执行档案送达公安机关。六、奖惩处理衔接第三十三条【减刑】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连续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的,或者累计获得四次以上表扬且未受警告以上处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缩短考验期建议。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缩短考验期)条件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缩短考验期)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核。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减刑(缩短考验期)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市司法行政机关减刑(缩短考验期)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缩短考验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监狱、看守所。第三十四条【提请治安管理处罚】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被决定行政拘留的社区服刑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第三十五条【撤销缓刑、假释】 由县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情形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备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核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核。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原判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将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同时抄送原服刑监狱。第三十六条【撤销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相关情形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报送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备案。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三十七条【特殊时限】 社区服刑人员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决定行政拘留或因违反诉讼法律被决定司法拘留的,分别认定为具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的情形,人民法院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在社区服刑人员拘留期满前作出裁、决定,并即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八条【特殊收监】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决定行政拘留或因违反诉讼法律被决定司法拘留,社区服刑人员对拘留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司法行政机关不停止启动向适用社区矫正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程序,适用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定。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主管机关尚未作出处罚决定且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期为其办理解矫手续,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停止启动向适用社区矫正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程序,适用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定。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在社区矫正期满解矫后才被发现,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停止启动向适用社区矫正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程序,适用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定。第三十九条【不计入执行刑期】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社区服刑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据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前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前款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十条【法院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或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下列文书材料:(一)裁、决定书五份;(二)执行通知书一份;(三)结案登记表一份;(四)逮捕决定书一份;(五)送达回执一份。第四十一条【附卷材料】 提请减刑(缩短考验期)或者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附卷提供下列材料:(一)减刑(缩短考验期)或者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二)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奖惩文书的复印件;(三)证明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缩短考验期)条件或者构成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事实的证据材料;(四)社区服刑人员月度积分考核审批表、年度考核等级审批表,司法所(执法中队)书面考察意见、合议意见等;(五)提请减刑(缩短考验期)或者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七、法律监督第四十二条【全面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加强乡镇(街道)检察室建设,对社区矫正进行全程监督。第四十三条【调查评估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调查评估工作实行监督,对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四十四条【执行禁止令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矫正执法大队纠正。第四十五条【检察档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时登记并建立检察档案。县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应定期互通信息,核查核对社区服刑人员,研究解决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第四十六条【纠正违法】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适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条【职务犯罪打防】 在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