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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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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24日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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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司法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司法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现将《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杭州市司法局2015年9月18日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调解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司法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条 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一)杭州市司法局直属单位或各区、县(市)司法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行政纠纷;(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杭州市司法局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杭州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第四条 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办理:(一)办公室负责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纠纷的行政调解;(二)律师管理处负责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有关纠纷的行政调解;(三)公证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与公证、司法鉴定管理有关纠纷的行政调解;(四)其他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纠纷的行政调解。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职责的纠纷,由涉及主要职责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由杭州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指定。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可以在进行投诉处理等履职过程中依职权提出行政调解建议,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同意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杭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调解:(一)争议事项属于杭州市司法局的行政管理范围;(二)申请人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对符合第六条的申请并且被申请人同意行政调解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第六条的申请,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指派1至3名调解员负责调解工作。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可以由杭州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担任调解员。承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调解。第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二)是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情形。调解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第十条 承办部门在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调解程序、调解员组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第十一条 调解员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请求;调解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部门收集的证据,尽可能查明事实,归纳矛盾纠纷的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承办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调解过程。第十四条 在行政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门检测、鉴定的,根据当事人约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时限。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部门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概况;(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杭州市司法局留存一份。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当事人无较大分歧或者所涉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矛盾纠纷,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和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采用口头申请、当场受理、1人调解的便捷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终止行政调解程序:(一)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二)调解过程中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拒绝调解的;(三)调解时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出现以上第二、三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十九条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书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承办部门应当整理调解案卷,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的编号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对行政调解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并每季度将汇总情况报送政策法规处。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5杭司〔2015〕9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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