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政策
发布部门:人大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8日
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相关领域、行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范,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实施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政务服务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快递、外卖配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等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自行车使用者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教育、引导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实现文明出行。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并配备公筷,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文明健康就餐。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相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第三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