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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水运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9日 政策文号:舟港航〔2013〕29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ZJLC17-2013-0004 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文件  舟港航〔2013〕290号  关于印发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水运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机关各处室:《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水运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港航管理局2013年9月9日口口口口                           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水运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运建设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的通知》(浙交〔2013〕126号)、《舟山市投资项目审批技术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建设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水运工程前期咨询报告及评估、设计审查、造价等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运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市港航管理局建立投诉举报及其评价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我局投诉举报。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办事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办结时限、执业纪律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第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出具《一次性告知受理通知单》并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办结时限;(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承诺时限、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第十一条 市港航管理局建立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信用等级评比机制。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可视情况增加信用等级:(一)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二)被市级以上相关部门表彰的;(三)被市级以上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四)在中介服务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记入黑名单,并给予警告标记:(一)在执业检查中当年被书面责令整改累计两次的;(二)被市级以上审批业务部门通报批评的;(三)有其他不良行为,拒不整改的;(四)在中介服务中给国家、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或其它不良后果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依据信用考核评定结果,建立市水运工程中介机构服务诚信档案,定期向市政府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港航管理局审批部门核实后提交市政府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5日起施行。        抄送:舟山市政府中介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9月10日印发 舟港航〔2013〕290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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