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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0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舟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将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成我国大宗商品的综合交易、结算和定价中心,规范交易中心相关主体行为,促进交易中心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3〕15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3〕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易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监管,以及在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和合格的投资者,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交易中心,是由交易中心内的交易市场、交易场所及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各类企业及其他服务机构等主体组成。本办法所称交易市场,是指供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具有信息、金融、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石油化工、煤炭能源、金属矿产、农林牧渔及交易场所推出的其他上市商品。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交易场所业务代理、商品开发与运营、市场拓展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交易场所认可,获得交易场所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或合格投资者。第三条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管委会)为交易中心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交易中心发展和规范化建设。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交易场所在管委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交易商及交易市场相关主体的日常交易活动。交易场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规定报经省政府批准。第六条交易场所调整经营范围、分立或合并及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经管委会初审后,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第七条交易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注册资本、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公司章程、交易规则,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需报管委会和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管委会或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管委会或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交易场所解散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管委会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第九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第三章业务规定第十条交易场所应按照科学有效、合法合规和先行先试的原则,以服务国家战略、新区建设和实体经济为宗旨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交易场所新设交易品种应充分调研、审慎评估,经管委会同意后,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对交易商、市场服务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并报管委会备案。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及体系,并报管委会备案。交易场所须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需要。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资金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客户资金。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专户存管,不得挪用。交易场所应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并报管委会备案。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市场公共信息发布平台,及时披露交易行情、发布交易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安全可靠,开发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交易系统应当在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结算、交收等数据资料的安全;交易场所应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原始凭证,并将上述资料的保存形式、保存期限、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等报管委会备案。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建立规范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对外进行资金拆借或长期股权投资。第十九条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交易场所应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场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交易情况的真实记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交易市场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交易场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第四章 日常监管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现场检查;当交易市场发生重大资金风险、重大财务问题及被举报等情况下,管委会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交易市场进行专项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开展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出台的大宗商品交易相关政策,由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落实。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2011年6月9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舟政发〔2015〕30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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