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政策
发布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各县(市、各县(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修改建议,法工委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忌重复、可操作、有特色原则,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论证、修改,易稿26次,其中组织市法制办、起草单位逐条讨论修改6次,对部门职责、电梯相关单位义务、电梯乘用规范等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体现衢州特色。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法规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一是有的立法专家、部门提出“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生产一词的内涵不一致。为此,建议修改该条,适用范围直接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将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纳入条例适用范围。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明确规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为此,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后,应当纳入本条例适用范围,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草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政府、部门职责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协委员、基层群众提出,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管委会的职责与乡镇、街道不同,合并在一起表述不妥;住建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监督、指导的职责。为此,建议草案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增加住建部门“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条)三、关于文明乘梯公约。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订文明乘梯公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可以在已有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中增加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内容。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四、关于电梯智能化要求。草案第六条规定了电梯智能化装置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协委员、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对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安装相关装置、设施的规定约束性不强,应当明确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安装。为此,根据安装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的现实需求、资金投入、难易程度作了区分,同时,把草案第四条相关内容合并,建议该条作如下修改: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每年公布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第二款规定“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监测装置的,应当在改造时予以安装。”第三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五、关于电梯制造单位义务。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有的立法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基层群众提出:要明确电梯制造单位的保修责任;草案对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时未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的义务设置罚则不太合适。为此,建议增加一项“电梯制造单位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作为第一项,经论证,草案对电梯制造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的义务设置罚则存在合法性问题,予以删除。同时,将本条也作分项表述,与条例中其他义务条文在立法技术上保持一致。(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六、关于建设单位义务。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义务。一是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将该条中关于电梯的选型、配置的相关内容合并表述。为此,建议将电梯的选型、配置的相关内容合并表述作为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二是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电梯的保修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电梯机房、底坑防渗漏的适用对象、保修期限、起算时间要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为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电梯保修责任的内容。同时从有利于消费者角度出发,按照省实施消保法办法的规定,对电梯机房、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作了细化表述,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的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八年,自所在幢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七、关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义务。草案未对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规定,缺少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为此,建议增加一个条文,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内容为:“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八、关于电梯管理责任人义务。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电梯管理责任人义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小区电梯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大代表、部门提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对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设置了罚则,本条例无需重复规定;二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公布日常维护保养信息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条款已作相关规定,无需重复规定;三是实际管理中,并非所有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都要设置紧急停止装置提示,本条例无需作出强制规定;四是相关款项涉及多种行为,罚则表述上应当明确对何种具体行为予以处罚,并且合理设置起罚点;五是一个住宅小区配备至少一名专职的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实操作中不合理。为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议修改有关条文,一是删除草案第十七条中“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设置紧急停止装置提示”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日常维护保养信息”的相关内容规定;二是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违法行为处罚作为一款单独表述;三是处罚幅度统一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四是将草案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九、关于电梯乘用规范。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乘客乘用电梯的禁止性行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一是携带未牵领的宠物乘坐电梯,可能影响他人人身安全,不会直接影响电梯安全;二是应当增加乘客运载相关物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禁止性规定;三是应当增加同乘人有权劝阻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四是违规使用电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建议修改该条,一是删除该条第八项“携带未牵领的宠物乘坐电梯”;二是增加“乘客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作为第六项;三是第三款中增加“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十、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有的立法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一是应当对维护保养提出具体要求,在维护保养时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设置了处罚,条例相关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之保持一致。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增加“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内容;增加“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的内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中增加“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内容。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统一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十一、关于资金筹集条款。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费用筹集方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费用的来源和使用方法。为此,建议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楼层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十二、关于住宅加装电梯。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住宅加装电梯。因本条例立法侧重点在于保障公共使用电梯的安全,不宜过多规定住宅加装电梯的内容,且我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还不成熟,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来把握较为合适,加装电梯的具体内容或者具体办法本条例不做另行规定,只对住宅加装电梯作安全方面的原则性要求,该条表述为“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十三、关于对草案精准化、精细化、精干化的修改。整个草案修改过程,始终坚持精准化的问题导向、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和精干化的立法框架,大部分修改内容已经在上述十二个具体问题中予以详细阐述,其他精准化、精细化、精干化修改还有以下三点:1.精准化修改的内容。草案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维保单位负责将变更情况告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具体操作的便捷程度,由电梯管理责任人做好变更告知工作更为精准。为此,修改变更维保单位告知制度的设计,由原有维保单位负责,调整为由电梯管理责任人负责,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项增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2.精细化修改的内容。对条文中部分“定期”、“智能化装置”、“信息化监管体系”等笼统性用语,根据工作实际,修改为“每年”、“监测装置”、“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等具体表述,便于法规的施行。3.精干化修改的内容。合并了草案中两个条文,删除了部分款项,草案原有二十八条,草案修改稿减少至二十七条。一是调整草案第十八条的内容,将管理责任人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的条款内容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二是调整草案第二十五条,将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维保单位的救援义务条款分别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三是将草案第十九条中关于配置安全管理人员的内容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四是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款项内容。此外,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切合衢州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和《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