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18日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各县(市、区)配套。省级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公路水毁工程和附属设施的修复等专项工程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含水毁工程等),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要综合考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及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公路水毁及附属设施修复等经费补助(应列专项经费)的需求。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县级财政投入不低于年公里4000元。县级财政投入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省补资金、县级财政补助、手拖费、乡村二级筹集的资金等组成)。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现行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执行现行标准,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投入资金和力量用于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乡级财政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按照一事一议、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民主决策,也可采用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的拨付,应与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村民委员会也应建立相应的养护资金管理制度,下拨村级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村筹集的资金实行帐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路政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和机械化。 县道养护应按市场化模式,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工程等养护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工程施工企业实施。有条件的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也应按市场化机制进行养护,如因山区、海岛等自然条件原因,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 农村公路中的村道养护一般应按照“乡镇监管、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原则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乡镇统一养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并签订养护合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对日常养护中的一些专业技能要求高的小修如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可单独委托或招投标,由养护公司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县道养护工程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提出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通盘考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状况全盘考虑,科学合理安排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消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三十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的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和影响通行。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在农村公路上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3、养护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4、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5、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6、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台政发〔2008〕50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