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财政(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8日
政策文号:台财行发〔2017〕3号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为促进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强化企业破产保障,现印发《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2日附件: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强化企业破产保障,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和管理人积极性,结合我市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是指为按规定用于援助或垫付破产企业维稳和破产案件费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三条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第二章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第四条破产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一)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二)破产案件管理人自愿从管理人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第五条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提取援助资金,按以下比例提取:(一)管理人报酬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本数,下同),按4%提取;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按5%提取;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按6%提取;1000万元以上,按8%提取;(二)管理人报酬不超过10万元,不提取援助资金;提取援助资金后管理人报酬少于10万元,少于10万元部分不收取。第六条中院及各基层法院分别管理各自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其他渠道来源资金,由中院统一管理和审批拨付,条件成熟时,可移交管理人自我管理机构管理。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资金应与第(二)项、第(三)项资金分账管理,不得相互弥补、混合使用。第八条每件案件需补偿的破产费用,按财政来源资金承担40%,其他渠道来源的资金承担60%的比例支付。第九条用于破产企业维稳的资金具有临时救助性质,具体数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仅用于有财产可破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债务人无力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债权且无其他垫付资金来源的特定企业破产案件。第十条垫付破产企业维稳资金的范围和顺序:(一)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债务人欠缴的除前款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维稳资金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顺序垫付。第十一条垫付破产维稳资金应先使用本级财政拨付来源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中院申请其他渠道来源资金。垫付破产维稳资金应及时追偿。垫付破产维稳资金用于垫付债务人所欠职工劳动债权后,在破产财产清偿时可按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第十二条企业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使用破产案件援助资金:(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明显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二)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但管理人已实际履行相关职责、产生实际费用的破产案件;(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给予破产费用补偿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用于弥补以下各项费用的支出:(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四)档案保管费用;(五)其他合理的破产费用。第十四条破产案件审理中产生的公告费、印章刻制费、合理的企业财产状况调查费用等,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第十五条使用破产援助资金使用额度按以下规定审核拨付:(一)每件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在3万元限额内核定;(二)管理人报酬之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审核拨付,但总额一般不超过8万元;(三)案件特别复杂,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报酬明显过低,可适当提高管理人报酬,但管理人报酬与其他破产费用合计补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第十六条确定管理人报酬补偿应考虑下列因素:(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管理人的具体工作量和时间;(二)管理人有无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三)其他影响管理人正常履职和报酬的情形。第三章资金管理和审批第十七条市中院及各基层法院成立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专门负责对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审批。审批小组由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司法行政装备处、司法鉴定处以及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第十八条垫付破产维稳资金时,管理人可视情况随时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后三日内报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批。各基层法院援助资金不足以垫付的,可向中院申请使用其他渠道来源的资金。第十九条支付援助资金补偿管理人报酬及其他破产费用时,由管理人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和工作清单,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据实进行审核,并报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查决定,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查决定后,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拨付。第二十条各基层法院需要使用市中院统一管理的其他渠道来源援助资金的,应当由该院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查决定后,在三日内通过市中院商事审判业务庭报市中院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审核拨付。各基层法院使用其本级财政援助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审批拨付。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先行垫付相关破产费用的,管理人认为符合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可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发放后,应将相关材料、单据整理归档,并建立相关台账。第四章资金监督第二十三条市中院应加强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监管,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