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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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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区等级标准实施保护和贯彻禁止行为。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市区范围的乡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市财政给予补助。县(市)辖区的乡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步配套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正式通水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积极推进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化管理,实现抄表到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划分:(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备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六)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辅助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井作业;(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维护费列入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针对城市供水可能突发的重大事件,制定应急抢险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设施,保护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出户。城市供水企业按贸易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对用户收取违约金。除公共消防用水外,市政、园林、环卫等其他公共用水也均应计量,并缴纳水费。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确定计量水表口径,当用户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水表口径。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首次使用的水表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授权的计量检定单位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授权的计量检定单位申请计量检定。对检定结果的处理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停止用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抄表,因用户或其他原因造成水表无法抄见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六个月中的平均月用水量估抄水表,待水表可抄见后再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住建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在履行规定程序后,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第四十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一)盗用城市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按盗用水量补交公共供水水费。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城市建设、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供水安全需要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发布和更新供水设备、供水管材选用目录,供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相关名词解释(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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