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实施。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台城执办〔2015〕25号)及对应裁量基准同时废止。附件:1.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2.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城乡规划方面)附件1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序号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自由裁量情形裁量幅度1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城市道路(经营违禁物品需从重处罚,自产自销类从轻处罚)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无运输工具以及人力三轮车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流动摊贩):电动三轮车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流动摊贩):货车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下处500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上处5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加处罚款100元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挖掘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1000元起,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200元,最高罚款不高于2万元2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法情节较轻,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2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20㎡以上50㎡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0㎡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对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一般造成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200元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500元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超期3天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超期1天加处罚款500元6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2次以上不足3次的;(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单位未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不足5次的;(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不足30立方米,单位未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造成社会影响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5次以上;(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30立方米,单位未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100立方米以上;(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大的;(四)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7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一项,加处罚款1000元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一项,加处罚款5000元8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足1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20平方米以上;(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30平方米以上;(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三)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含3次)的;(四)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9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堆放面积2平方米以下、吊挂物品1件以上5件以下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堆放面积2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吊挂物品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堆放、吊挂物品易产生扬尘、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等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堆放面积6平方米以上、吊挂物品10件以上的或堆放、吊挂物品影响交通正常视线的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0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堆放、搭建面积为2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堆放、搭建面积为2至6平方米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堆放、搭建面积为6平方米以上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1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12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20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13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10辆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10辆以上20辆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20辆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4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的:(一)个人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1车次;(二)个人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平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一)单位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10车次以下;(二)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三)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以下,限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的:(一)个人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2车次以上;(二)个人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平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三)个人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平方米以上;(四)单位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10-20车次;(五)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10立方米,未限期改正的;(六)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50立方米。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的:(一)单位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20车次以上;(二)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未限期改正的;(三)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15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首次或者占地面积15平米以内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多次或者占地面积15平米以上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6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17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污染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污染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污染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8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第八款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3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9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事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事故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0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1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单位:300公斤以下的个人:30公斤以下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2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3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4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5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轻微,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二)未造成燃气设施损失;(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二)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毁损、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不足3处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毁损、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3处以上的;(二)毁损、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在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等人口集中区域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燃气设施损失的;(二)发生燃气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影响用气情形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6对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提供5只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提供5只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7对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存放20只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存放20只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8对瓶装燃气的运输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9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用户100户以下或者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用户100户以上500户以下或者或者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用户500户以上或者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0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未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1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危害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2对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改正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居民燃气用户: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居民燃气用户: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3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居民: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居民: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居民: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4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居民: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居民: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居民:处300元内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居民: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5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6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且及时改正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7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的罚款,每增加1立方米加处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8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平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一)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二)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上以上10平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三)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平方米上以上10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四)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0平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的之一:(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三)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四)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9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排水户为个体工商户的;(二)排放污水时间在30天以内的;(三)在限期内完成治理并补办排水证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排水户为企事业单位的;(二)排放污水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上的;(三)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并补办排水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二)持续排水时间在180天以上的;(三)违规排水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40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一般违反1项注:违法项数,根据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上的确定的排水类别、排放口位置、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指标进行认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2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2项以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违反1项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2项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2项以上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41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2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20平方米以上的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3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0平方米以下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4对在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影响的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5对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6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5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5日以上15日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或者未清理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7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8对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面积2平方米以下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面积2—5平方米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面积5平方米以上处1000元的罚款49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情节轻微,尚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50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51对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52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53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裸露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不足50%的;(三)已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但明显无效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裸露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50%以上不足80%的;(三)已设置防尘降尘设备,但未正常开启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裸露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80%以上的;(三)未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也未设置相关设施设备。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54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小型餐饮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二)排放油烟浓度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足2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中型餐饮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二)排放油烟浓度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倍以上不足5倍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大型餐饮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二)排放油烟浓度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倍以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5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一)小型餐饮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一)中型餐饮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予以关闭,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一)大型餐饮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三)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予以关闭,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6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较轻,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占用面积5平方以上不足20平方米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发现相同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7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58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于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及以上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及以上查处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59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处罚《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四项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30公斤以下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个人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30公斤以上;(二)单位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50公斤以上。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二)个人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100公斤以上;(三)单位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100公斤以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60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1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61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给予警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62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