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2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环保(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金华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金华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11月13日 抄送:省环保厅、市政府办公室、张伟亚副市长。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4年11月13日印发附件 金华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积极协调,争取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优先发展项目。第四条 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立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实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会同民政部门加强社会环保组织建设的指导和帮助,实施从简优先登记备案制,按照骨干引导,群众自愿、依法规范的要求,引导建立县级环保联合会,鼓励发展镇、街道及社区、村级基层环保组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开展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基本原则。第七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范围有:(一)以法定方式参与地方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环境保护决策的建立;(二)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三同时”验收监督;(三)获得并使用环境保护公共信息;(四)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五)对生态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七)对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八)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术的宣传、推广;(九)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 第八条 环境信息是社会公共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第九条 环境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二)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三)环境标准;(四)环境质量状况;(五)环境监测情况;(六)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九)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十)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举报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有奖举报受理及兑现奖励情况;(十一)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二)查处违法排污案件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查处违法行为所得罚没收入上缴情况;(十三)环境保护的创建审批结果;(十四)依法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十五)环保部门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第十条 经环保部门认定市控、省控和国控重点污染企业,公众有权获得下列环境保护信息:(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二)企业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况;(三)企业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信息;(五)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六)企业需要依法和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第十四条 公众申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站留言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相关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接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公共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预防措施和减少损害的信息。第十八条 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章 公众参与环境政策决策 第二十一条 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以及其它重大环境决策研究的过程中,各级环保部门在网站或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布相关草案和决策思路,征求公众意见。特别重大政策、规划、决策的研究制定,还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众可以根据公布的时限、程序、方式等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环保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并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同时可通过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专家代表意见、公众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情况进行说明。第二十八条 公众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建设单位、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相关环保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程完成时,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三十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途径:(一)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二)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网站、登门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第三十六条 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和相关信息。接受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环保社会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对环保社会组织及其成员进行业务培训,提升其公益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使其成为公众参与的中坚力量。第四十条 支持环保社会组织合法、理性、规范地开展环境矛盾和纠纷的调查和调研活动,对其在解决环境矛盾和纠纷过程中所涉及的信息沟通、对话协调、实施协议等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四十一条 建立环保社会组织服务记录制度,对环保社会组织的服务进行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为表彰激励提供依据。同时加强与环保社会组织的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与互信。 第七章 公众参与生态环保宣传 第四十三条 加强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的合作,积极履行环境保护公益宣传社会责任,共同发挥网络、手机、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的作用,及时发布环境信息,解读相关政策,在为公众解疑释惑的同时,培养公众的环境伦理和道德,使公众理解并支持环保政策,知晓环境知识,提升环境素养,掌握参与技巧,提高参与能力,推动公众依法、理性、有序参与环保事务。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基地和场所的建设。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第四十八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过程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