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企业优惠政策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7日 政策文号:温人社发〔2014〕166号,温人社发〔2014〕16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市社保中心、经开区社保分局: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政策,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后因各种原因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连续工龄认定政策的视同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温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温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温政〔1998〕7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2007〕15号)等文件规定,予以补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市区补建个人账户按以下口径确定:(一)1991年7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期间的原视同及实际缴费年限,按1996年度的最低月缴费基数(480元,下同)乘以12%补建个人账户。(二)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的原视同缴费年限,按1996年度的最低月缴费基数,实际缴费年限按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工资指数乘以1996年度最低月缴费基数的12%补建个人账户。(三)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原视同缴费年限按对应年份的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实际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基数乘以12%补建个人账户。(四)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原视同缴费年限按对应年份的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实际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基数乘以11%补建个人账户。(五)2006年4月1日之后的原视同缴费年限按对应年份的上年度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实际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基数乘以8%补建个人账户。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后因各种原因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连续工龄认定政策的工作年限,予以补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市区补建个人账户按以下口径确定:(一)1991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的年限,按1996年度的最低月缴费基数乘以12%补建个人账户。(二)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限,按对应年份的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12%补建个人账户。(三)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年限,按对应年份的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11%补建个人账户。(四)2006年4月1日之后的年限,按对应年份的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8%补建个人账户。三、按实际缴费年限补建的个人账户,其利息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计息。按原视同缴费年限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从补建个人账户的次月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计息。缴费工资指数按参保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历年实际缴费基数与对应年份的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超过3倍的按实际计算。按原视同缴费年限补建个人账户的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确定。按原视同缴费年限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含利息)为虚拟账户资金,只能作为参保人员退休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数,不得继承、转移及一次性支付。原视同缴费年限补建个人账户后,视同缴费年限须重新核定,且只能计算至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前月。四、参保人员在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转移接续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仍按《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的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在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期间,跨本市以外统筹区域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实际缴费年限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补建个人账户,并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五、各县(市)人力社保局在本通知发布后,在涉及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的范围对象及时间、社保年度时间等问题时,若与市区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另行确定个人账户补建办法。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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