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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7月13日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0〕143号)和《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温政令第1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储备与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第五条  排污权储备与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第六条  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如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与交易机构执收或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向排污单位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同城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单位,应按环保部门开具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持有关排污权储备与交易机构开具的《缴款书》将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异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上缴财政。排污企业缴讫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排污权储备与交易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开《缴款书》,确认收入。第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第九条  市本级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一)排污权储备金,即排污权收储或回购资金;(二)市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全市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的补助等支出;(三)市排污权储备中心及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四)排污权指标核定、有偿使用与交易技术开发应用,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课题与技术应用研究;(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第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补助的,原则上要限于获环保部或省环保厅认可的减排项目,以及由市减排办认定事实上产生减排效益的项目。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每年根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相关工作需要,发布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受理和评审,编制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经同意后联合下达资金计划。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款。第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与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发改、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执行期限为5年。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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