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6年08月2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尊重民俗、正确引导、有效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市成立民间划龙舟活动协调小组,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龙舟队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港航、城管执法、卫生等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指导和宣传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排除或者督促排除沿岸的危房、危桥等安全隐患,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时间定为10天以内,具体活动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端午节和高考、中考的时间确定,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准许举办划龙舟活动的具体水域,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七条民间龙舟队数量应当严格控制,一个行政村(居民区)原则上只能申报成立一支龙舟队。成立龙舟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龙舟队员应当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村(居)民,龙舟队负责人应当具备承担安全责任的相应能力; (二)龙舟队负责人和参加人员必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龙舟必须安全适航,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后勤保障措施。 第八条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向区体育局领取并填写民间龙舟队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提供下列材料: 1.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告; 2.龙舟队负责人、队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龙舟建造师的龙舟质量保证书; 5.配备的救生器材清单。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本辖区成立民间龙舟队的申报材料汇总报区体育局; (三)区体育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成立的书面决定。区体育局应当将书面决定报市体育局、区公安机关备案。 经同意成立的龙舟队,由区体育局发给号牌和队员证书。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龙舟队的负责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 2.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的龙舟队,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名单,安全保卫措施等。 (三)区公安机关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决定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申办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举办的。 第十一条民间龙舟队的负责人,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活动的负责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后勤船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龙舟建造师必须对其建造、修理的龙舟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龙舟安全适航。没有龙舟建造师出具的龙舟质量保证书,龙舟不得下水。 龙舟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龙舟建造师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民间划龙舟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必须报经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者责令整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龙舟不得下水。 第十五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并协同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和水上巡逻艇等装备,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暴力,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严重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和未穿救生衣、酒后划龙舟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出确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划龙舟的; (八)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立即予以制止并进行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 (三)龙舟队不按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造成治安事故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综合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