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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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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14日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台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4日(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节约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全市推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行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引导,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工作,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网到达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严重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城市节水、经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十条 全市严格控制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第十二条 全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使用供水管网供水且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经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定。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核定。经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其用水性质、年度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增加。因生产经营变动等原因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核定机关要对用水户计划用水落实情况开展年中检查。第十三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农业灌区取水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年用水量达到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经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第十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取得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设,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建设节水型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农业节水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单位。充分考虑不同工业行业和工业企业的用水状况和节水潜力,合理确定节水目标。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第二十条 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单位。第二十二条 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小区。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三十一条 全市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节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纳入计划用水的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二)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三)非居民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四)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五)供水单位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六)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核定、下达、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二)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的;(三)强制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四)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台政发〔2015〕12关于印发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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