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劳动局等9部门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1999年08月27日
政策文号:温政发〔1999〕198号,温政发〔1999〕198号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劳动局、经委、体改委、社保局、总工会、财政局、国资局、工商局、民政局《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意见(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意见(试行)市人民政府: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和清理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市属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关系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并在若干条件成熟的企业先行试点。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围绕市委、市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革规划确定的目标,根据中央关于“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要求,按照依法调整、政策合理、积极稳妥、精心操作的原则,在加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职工失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做好下(离)岗职工分流和劳动关系处理工作,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步伐,进一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二、工作目标和实施步骤用2-3年时间,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入手,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化、合同管理规范化、劳动关系处理法制化的工作机制,真正建立起能进能出的用人制度,全面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企业应从改革的整体性出发,按照化整为零,分类处理,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积极稳妥的工作方法,处理好下(离)岗职工的劳动关系。三、劳动关系处理办法(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离)岗职工,企业应解除有关协议和劳动合同,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自行脱离企业1年以上的;2、严重违规、违纪的;3、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下(离)岗职工中属1984年8月1日以后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已逾期的,企业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停薪留职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1、自本意见颁发之日起,企业不得与职工签订新的停薪留职协议;原有协议期限不得延长;正在执行的协议最迟到2001年12月31日终止。2、2001年12月31日以前,停薪留职协议期满,但由于企业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在终止停薪留职协议的同时,应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期限未满,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的,终止劳动合同和协议。企业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当年职工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下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中,1984年8月1日以后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3、停薪留职职工不按协议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并经告知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双免”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1、自本意见颁发之日起,企业不得与职工再以“双免”的形式保留劳动关系,已实行“双免”办法的职工,其劳动关系最迟到2001年12月31日终止。2、到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但由于企业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制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3、“双免”职工要求自谋职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意见第三条第(六)项办法办理。4、“双免”职工符合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五)1984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老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岗退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离岗退养生活费,其社会保险关系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离岗退养生活费剔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后,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六)鼓励自谋职业。1、为鼓励下(离)岗职工自谋职业,自本意见颁发之日起,对要求自谋职业的下(离)岗职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每1工龄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企业还可根据自身情况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2、本意见第三条第(一)、(二)、(三)、(五)、(九)项的对象不得按自谋职业办法办理。(七)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1、有10名以上下岗职工的企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1984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以及1984年8月1日以后招收且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合同制工人(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它工作的人员。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必须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协议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期限不足3年的,协议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2、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后,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每月200元。协议期间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协议期间无正当理由3次不服从企业安排工作或3次不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制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5、协议期满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6、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可按本意见第三条第(六)项办法办理。7、对不愿意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中心而不愿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制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八)按本意见解除劳动关系的土地征用农民工(不包括企业在计划外招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可按被征土地所处地理位置确定,一般1-3万元,有条件的企业最多不超过5万元。(九)其他下(离)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1、与新工作单位(含各类用人单位)已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2、对已领取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制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3、停产歇业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和进行经济性裁员。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对请长病假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有关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十)企业对其他下(离)岗职工均应按本意见规定规范处理劳动关系对不愿按本意见处理劳动关系的下(离)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制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十一)改制企业劳动关系处理。改制企业在改制前进行劳动关系处理的,按本意见上述条款执行。改制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处理按以下办法执行。1、改制企业的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一律予以终止。企业改制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应从原企业职工中择优选用,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部分改制(独立核算)的,安置到改制部分企业的职工应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2、企业按每1工龄年500-1200元的标准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的安置费,应先用于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股份制企业重新录用的职工,其安置费可作股本金入股。3、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社会保障问题按本意见第四条办法处理。4、改制企业退离休职工移交市社保局管理的,其医疗费在我市医疗保险方案出台之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提取,上缴社会保险部门。(十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四、社会保险(一)企业对根据本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职工,应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不低于500元的医疗补助费,有条件的企业最多不超过800元。被改制企业重新录用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应留在企业,用于今后的医疗保险;其他人员的医疗补助费交市社保局登记管理,在我市医疗保障办法出台前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办法出台后,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体系。(二)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到就业管理服务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移交档案,符合条件的职工,可申领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到所在辖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到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有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予以保留,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养老金。五、其他相关措施(一)资金来源。1、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资金来源: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由企业自行解决;停工停产且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按中发[1998]10号文件执行。2、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安置费、医疗补助费等,由企业从现有资金和出让资产中解决,不足部分通过盘活资产存量统筹解决。(二)规范下岗行为。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对下列人员非本人意愿一般不得安排下岗:1、市(地)级以上的劳动模范;2、现役军人配偶;3、退伍军人和军转干部家属安置时间不足3年的;4、单亲家庭赡养子女一方的职工;5、双职工在同一单位,一方已安排下岗的;6、残疾职工。(三)企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进行摸底排队,制订计划,并对所属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四)企业应加强用人管理。下(离)岗职工多的企业,除特殊岗位外,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外来劳动力和退、离休人员。生产经营正常和有空岗的企业应安排本单位下(离)岗职工上岗。企业应加强对各类下(离)岗职工的管理,管理有困难的企业,可与市技术工人交流服务中心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管。(五)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是一项政策性十分强的工作,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涉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各项工作。经委、体改委等部门要指导企业深化改革,积极推进企业改制,把改制与劳动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经委要搞好统筹规划,并加强对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并随时掌握情况,加强政策协调,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同时要加强对企业和失业职工的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对职工进行就业状况调查时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工商行政管理、财税部门要积极落实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工会既要对职工进行教育,促使他们转变观念,服从改革大局,又要监督劳动关系处理过程,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后有关社会保险的衔接服务工作。六、其他(一)市属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三)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温州市劳动局温州市经济委员会温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温州市总工会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民政局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