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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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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6日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并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移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负责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第九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条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按规定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无偿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根据管理需要,档案馆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档案资料,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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