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台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9日
有效性:失效
各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机构:现将《台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公证与司法鉴定管理处、市法律援助中心。 台州市司法局 2015年8月30日 台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遵循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司法鉴定服务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确需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第六条 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且属于本市各级法院、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管辖或受理的案件;(二)有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需司法鉴定;(三)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四)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第七条 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因涉及诉讼、仲裁、调解或者行政救济等需要根据鉴定意见来决定是否主张权益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第八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在主张权益过程中,确需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第九条 人民法院等相关办案单位委托的司法鉴定,申请人应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第十条 同一案件的同一鉴定事项不能重复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下列类别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一)法医临床;(二)法医病理;(三)法医精神病;(四)其他经过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应填写《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济困难状况证明(已获得鉴定事项所涉案件法律援助的则提供《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有代理权证明;(三)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四)与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履行以下告知义务:(一)申请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二)申请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三)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在3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指派通知书》,不得采取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下列规则指派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一)法医临床类台州市、椒江区及仙居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岩区、路桥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岭市、玉环县及三门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临海市、天台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法医病理类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医病理类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三)精神病类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经受委托鉴定机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同意给予援助的,受援人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到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应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受援人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到受指派的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进行司法鉴定。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鉴定费用。第二十条 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沟通和反馈信息。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鉴定事项所涉案件的管辖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并为其提供帮助。对遇有紧急特殊情况且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市司法局公证与司法鉴定处同意,鉴定机构可以先予进行鉴定,并在办结后 5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到指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负责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人,并对受援人的鉴定事项和其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鉴定受理条件的,应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应注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审查属实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受援人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函告鉴定机构。(一) 受援人通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的;(五)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的;(六)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七)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八)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受援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九)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十)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十一)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十二)受援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义务或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十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十四)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处理,并及时向受援人和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说明原因。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并在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按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案卷(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装在第一页,结案报告应载明鉴定费用免除的金额),并将承办案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核准,所提交案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要求其改正。第二十七条 完成司法鉴定援助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承办案卷经审查核准后,可以获得相应鉴定补贴。鉴定补贴由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给予统计发放。第二十八条 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市司法局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评,并将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载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优质高效、工作突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或草率办鉴,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等相应处理,直至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