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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宁波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程序,现将修订后的《宁波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宁波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10月30日宁波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由局法规职能处室(以下简称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并由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较大数额/价值标准:农业:对个人五千元,对组织五万元;渔业:对个人一万元,对组织十万元,均含本数)、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或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二)实施行政许可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情节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五)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六)局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或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第三条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较重行政处罚前,市农业行政执法队、市海洋与渔业执法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切实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法制处(科)负责审核,并由局分管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第五条提交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时,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案件情况报告,包括当事人及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情况和拟处理意见等;(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三)法律依据材料(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四)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第六条法规处应当自收齐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规处应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对其法制审核意见负责。第七条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法规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请示上级有关部门。需要审核论证或者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工作时限内。第八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成立宁波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案审委由局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成员由局其他负责人组成。第九条局负责人通过召开案审委会议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执法决定开展集体讨论,会议内容包括研究讨论案件事实、证据、情节、法律适用及其他相关内容,并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代为召集并主持。行政执法机构、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经主持人同意,可邀请相关单位负责人、专家列席会议。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拟提请案审委会议集体讨论重大案件的,应当将申请表、汇报材料经其分管负责人审核把关并签字后,提前三日报送法规处。法规处负责案件讨论议题收集等会务准备工作,一般会议前两日通知参加人员。第十二条案审委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介绍案情,法规处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案审委成员充分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表决实行会议主持人末位表态制。列席人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会议由专人负责记录,对会议中发表的各项意见和决定进行如实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参会的案审委成员签名。第十三条案审委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五条本规定中“三日”“五日”等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波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程序规定》(甬农发〔2022〕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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