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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4日 政策文号:温财资〔2015〕575号,温财资〔2015〕57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局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了《温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温州市财政局2015年11月4日温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是指市级事业单位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所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出资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以下称为下属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所有、市财政局综合监管、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级事业单位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加强监管与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根据规定的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审批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四)负责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五)逐步建立和完善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监管。(六)监督、指导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二)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或者审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的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四)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核改制方案以及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考核等情况。第八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及办法。(二)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三)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制定、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章程,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出资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五)负责组织本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六)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监管。(七)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第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省、市和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向出资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二)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履行社会责任。(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出资人负责,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四)对下属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下属企业章程,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企业权益;研究、审议下属企业的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五)具体承担并组织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内部绩效考核,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六)接受出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报告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章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在一个月内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第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监督,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第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四章基础事项管理第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含下属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事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统计评价、产权界定等。第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含下属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含下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含下属企业)发生应当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第二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含下属企业)应当向出资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次年4月30日前,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汇总报送市财政局。第二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含下属企业)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第五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由主管部门确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确定。第二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有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制除外),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批。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结果连同有关材料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二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改制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市级事业单位在对其委派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第二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重要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出资的市级事业单位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上市等重大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和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第二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不含改制)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文件;(三)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进行大额捐赠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四)财务审计报告(或清算报告);(五)资产评估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节企业改制第三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是指:(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第三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制订,也可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托改制企业制订〔向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企业除外〕。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企业的概况,改制的思路及改制形式〔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扩股、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等〕,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改制后新企业的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由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人力社保、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改制方案,由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改制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包括资产核销、划转、剥离、提留等)、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的设置等事项,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第三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改制方案;(三)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四)资产评估报告;(五)资产处置和新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六)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三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一)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二)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转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资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产权)致使市级事业单位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或其下属企业为上市公司的,上述公司股份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第三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以依法评估并按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其中,由市政府批准的转让行为,须报经市政府同意)。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第四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申报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对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三)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具体实施方案;(四)财务审计报告(或清算报告);(五)资产评估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第四节国有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第四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可以在国有产权主体之间无偿划转。无偿划转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并坚持划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无偿划转,由出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批准),并在一个月内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三)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审计报告;(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八)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九)其他相关材料。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四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收购非国有资产,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等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第四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根据本章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事项,如有重大特殊情况的,由市财政局确定审批程序。第四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重大事项监管,由市级事业单位根据本章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第六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第五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收益分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章程等规定。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批准);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市级事业单位在对其委派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或决定后,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出资的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报市财政局备案。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第五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一)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分配给出资事业单位的股利、红利和利润等;(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三)企业清算收入;(四)其他国有资产收入。第五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出资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主管部门、出资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5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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