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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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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〇〇四年一月八日 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市房管局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为充分发挥公有住房的使用效益,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盘活存量房产,刺激住宅消费,规范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行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4号)和省政府《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行为的管理。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将自己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按规定程序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租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后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仍属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与房管部门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能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三、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有利于承租人改善住房条件为目的,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规定转让转租的原则进行。四、杭州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是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的主管机关。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有偿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一)转让转租人未取得公有住房租赁的合法证件;(二)属于代管房产及其它需落实政策的房产;(三)使用权纠纷或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租赁纠纷尚未解决;(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其修复而尚未修复;(五)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六)转让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七)同户居住的其他成年使用人(含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劳改、劳教人员等)持有异议;(八)转让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九)转让转租公房的全部面积超过可享受住房标准;(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禁止转让转租的其他情形。受让人已享受实物分房且已超过可享受面积标准的,不得受让受租公有住房使用权。六、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两户并租(住)的,另一户或同户其他使用人有优先受让权和优先承租权。七、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时,由市房管部门按成交价格20%的标准向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人收取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收益金。收取的转让转租收益金专项用于房屋维修与管理。八、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其转让转租收益金由转让转租人一次性缴纳。九、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办理程序:(一)申请: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前,应当向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经同户居住的成年使用人共同签字同意的转让转租书面申请,并如实申报转让价格,经初审同意后,领取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申请审批表》。(二)签订协议: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转租协议。(三)受理:自转让转租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向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提交原租赁凭证,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协议,《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经确认无误后,报市房管部门审批。(四)缴费:经市房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转让转租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五)办证: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凭市房管部门出具的转让转租收款凭证,办理变更户名或房卡注记手续。十、公有住房使用人转让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1996〕177号)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转租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十一、原承租人拆迁时自行出资扩面的部分,该部分面积不计收收益金,受让人继续享受原承租人所享受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十二、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继续享受原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十三、公有住房使用权是依据本暂行规定有偿取得的,其转让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计入转让人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不计入受让人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十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产权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有偿转租给他人的,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各级公房管理人员应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转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十八、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十九、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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