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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3日 政策文号:甬政发〔2009〕92号 有效性:有效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障覆盖面,稳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浙政发〔2009〕34号)和《中共宁波市委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甬党〔2008〕4号)精神,现就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继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我市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继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要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本市户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人员,在城镇自谋职业期间,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二、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各地要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要求,把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扩大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纳入参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夯实缴费基数,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按省级统筹预算管理办法编制和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做到基金收支平衡、支付能力稳步提高;对执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办法与国家和省规定不一致的,要抓紧清理,研究衔接过渡办法,尽快规范统一;要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程序,按省政府统一部署,调整和完善养老保险计算机系统,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三、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政策2008年10月1日起,本市户籍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可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延缴,延缴期间由本人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费,延缴后符合规定缴费年限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已办理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后延”手续且符合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手续,原“先补”的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全额退还,其按月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标准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四、完善低标准养老保险政策各类用人单位中的本市户籍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的,用人单位在书面征求本人同意后,可以为其办理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手续。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预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低标准养老待遇规定条件的,本人可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等文件相关规定办理“先补后延”手续,符合规定条件后,按月领取低标准养老待遇。从2010年5月1日起,在核准低标准月养老待遇时低于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35%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35%予以补足。五、完善最低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2008年10月1日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且符合享受最低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予以补足。为使新老制度平稳过渡,今后统筹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低于统筹地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最低基本养老金按统筹地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补足。六、完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转换衔接办法本市户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参加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后,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政府补贴)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时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的缴费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2006年5月前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折算标准统一按2006年5月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缴费标准确定。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市区同期第3档缴费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折算年限。经折算后个人账户有剩余的,予以退还。转换衔接为低标准养老保险后,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后延”,其中折算年限已满10年的,不再“先补”,不满10年的,可补足10年。折算和补缴的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能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明确。七、本通知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文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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